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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山彝族自治县乡镇预算审查监督办法(试行)
(2022年12月31日峨山彝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指导,规范预算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审查监督坚持依法实施、公开透明、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乡镇级预算和乡镇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乡镇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乡镇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乡镇级决算;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听取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对乡镇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进行监督,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预算是县级预算的组成部分,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交办,对街道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监督,将街道重点支出、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作为重点监督内容,并及时将监督有关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届第一次会议时,选举5至7名乡镇人大代表组成预算审查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乡镇人大主席团,承担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负责乡镇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乡镇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乡镇级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乡镇人大主席团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时,可以聘请专家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及本乡镇、本街道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及时抄送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

第六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在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决议、决定以及审查结果报告。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在批准后20日内由乡镇财政所向社会公开。预算、预算调整、决算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按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公开重大政策、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绩效情况,并重点说明政府采购等事项。

经乡镇财政所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在批复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并重点说明机关运行经费、重点支出的安排使用和重点项目绩效情况、部门决算数与上年决算数和年初预算数增减变动原因、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等事项。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应当及时公开。

经县财政局批复的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各预算单位的预算、决算应当在获得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全部收入和支出都纳入预算,按照统筹兼顾、勤俭节约、讲求绩效、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与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八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之前,将预算草案编制的原则、依据、标准、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报告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并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乡镇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乡镇财政所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

(二)项目预算及绩效情况;

(三)预算收入安排的依据、重点支出的政策依据;

(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组织乡镇人大代表对乡镇级预算编制情况进行调研,广泛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对编制预算的意见建议,并向乡镇财政所提出意见建议。

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乡镇财政所处理。乡镇财政所应当在7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反馈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

初步审查时,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部分乡镇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参加。乡镇财政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调研,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乡镇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是否与财政政策有效衔接,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收入来源是否可靠,支出规模与可用财力是否相适应,支出结构是否合理,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预算法规定可以在预算批准前安排的支出,是否在报告中作出说明;

(七)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和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乡镇人大主席团。

县财政局应当及时汇总各街道预算,将各街道预算纳入县级预算草案,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县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乡镇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结合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关于乡镇级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落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乡镇人大代表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答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大会主席团、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人大代表依法联名可以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或者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修正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预算草案表决前,应当先对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草案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修正案修改预算草案,大会再对修改后的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草案未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并在20日内将修改后的预算草案文本送达乡镇人大主席团。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在收到修改后的预算草案30日内组织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其进行审查批准。

乡镇预算草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乡镇财政所应当在15日内向所属各预算单位批复预算。

县级预算草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县财政局应当在20日内向各街道批复预算,街道接到批复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属各预算单位批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街道办事处落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三)推进财税体制改革情况,重点收支政策措施贯彻落实、重点领域财政资金分配使用、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和绩效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征缴入库情况,非税收入管理情况;

(五)预算及其部门预算支出执行情况,预算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评价情况,结余结转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超收和短收处理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七)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7月至10月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报告、专题调查、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开展对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安排乡镇人大代表,对预算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乡镇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乡镇财政所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在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10月底前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街道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由县财政局审核汇总后,一并纳入县级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数额、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政策依据和绩效目标。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示预算调整资金安排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一般公共预算的基本支出,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主席团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二条  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二)预算调整方案是否完整、细化、可行,增加支出是否有资金来源,减少支出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三)收支结构调整情况,收支平衡情况;

(四)与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15日内,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乡镇财政所处理。乡镇财政所应当在7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反馈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预算调整方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作出评价;

(二)预算调整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

(三)对调整的项目和资金安排等事项是否合理作出评价;

(四)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

(五)对执行调整预算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乡镇财政所应当编制乡镇决算草案,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7月至10月期间,将上一年乡镇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财政局应当将各街道决算草案汇总纳入县级决算草案,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比较,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收入、支出执行总体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本年资金结余情况;

(四)乡镇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五)乡镇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六)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八)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五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乡镇级决算草案的30日前,将乡镇级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乡镇级决算草案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交乡镇财政所处理。乡镇财政所应当在7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反馈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乡镇人大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乡镇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乡镇级决算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

(二)对乡镇级决算的总体评价;

(三)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决算提出建议;

(四)针对乡镇级决算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决算草案未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决算草案进行修改,重新提请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接受审计的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

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编制、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相关材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备案的;

(三)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提出的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四)不按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并处理人大代表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审计查出问题及整改等提出的询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大主席团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乡镇人大主席团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按要求研究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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