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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2年5月11日峨山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县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具体开会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日前,将会议时间、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因事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请假。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列席会议:

(一)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不是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乡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县人大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或许可,县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及本县公民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和所作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及产生的审议意见,在峨山网站上发布,视工作需要在峨山电视台发布公告。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三)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议案。

第十五条  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作议案,应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监察委员会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的说明,必要时可分组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县内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二)县委建议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需要县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县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县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和上一年度决算;

(六)县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县人民政府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九)撤销县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县长或副县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由主任、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关于该项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回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通过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执行情况按要求时限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罢免

第二十九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二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并通过后,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围绕议题,突出重点,简明扼要。

第三十五条  表决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表决和举手表决两种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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