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华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进行修改,其修改的内容如下:
(一)《议事规则》序号“一·········三十八”修改为“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章“地方性规章制度案的审议"修改为"地方规范性文件案的审议”。
(二)第二条中在“华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
第二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华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第六条中“地方性规章制度”修改为“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修改后的内容为“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审议的主要议题至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天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议题中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应当将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于会议召开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四)第七条中增加“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科员、办公室主任科员,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县委、政协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经批准,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前向旁听公民提供该次会议的有关议题和材料”。
第七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主任科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主任科员,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县委、县政协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省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经批准,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前向旁听公民提供该次会议的有关议题和材料”。
(五)第九条中把“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增加“提议案的机关或者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于会议举行的十天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附上有关材料。必要时,提议案的机关可以在会议上就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九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提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不提请审议的议案,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议案的委员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或者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于会议举行的十天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附上有关材料。必要时,提议案的机关可以在会议上就议案作补充说明”。
(六)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性规章制度”修改为“地方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后的内容为: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规范性文件案、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必须附地方规范性文件案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正草案,关于修正草案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案,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案或者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或修改说明。
对于审议当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会同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案,根据审议中委员提出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七)第二十条中把“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阅,提出意见”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结果的意见”。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内容为: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天,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结果的意见”。
(八)第二十二条中把“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决定”后面增加“或决议”;把“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草拟出草稿”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决议、决定草案”。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内容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也可以提出审议意见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办理部门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对工作报告是否作决定、决议,提出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议题草案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与有关部门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决议、决定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第二十三条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后面增加“或决定”;在本条后面增加“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了解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在会后进行整理,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行文通知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必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通过的决议或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行文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并予公布。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了解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在会后进行整理,报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行文通知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必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在“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后面增加“庭长、副庭长、执行局长、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在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后面增加“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删除“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
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内容为:“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写明被任免人员的简历、任免理由和有关材料,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负责答复。
提请任免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局长、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执行局长、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提请机关负责人必要时应当就提请任免情况作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