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华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华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本级地方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和程序。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应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围绕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凡涉及解决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申诉状,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或者没有实际内容的,不应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办理全程跟踪监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查办理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室负责跟踪督办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承担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转交、联系等事务性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办理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办理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件后十日之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对于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办理;对于因受条件限制暂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积极创造条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属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并积极向上反映。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严格遵守以下程序:
(一)由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交办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有关办事机构和承办单位的领导参加会议;
(二)办理单位进行调研;
(三)办理单位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草案);
(四)《答复意见》(草案)上必须有办理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县政府所属的办理单位须报分管副县长签字;
(五)《答复意见》(草案)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督办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
(六)承办单位与代表面商;
(七)代表签署意见;
(八)以正式文件答复代表;
(九)将办理文件《答复意见》和代表签署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十)办理机关写出办理情况报告,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
(十一)立卷归档。
第八条 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代表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办理单位应继续办理,再作答复,直到满意为止。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办理即行终止。
第九条 办理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办理制度,有领导分管,专人办理。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时,由办理单位的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按规定格式印制,加盖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催办、督办。办理结果要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必须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督促办理情况的报告,并书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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