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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江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工作评议办法(试行)
(2019年7月31日玉溪市江川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上级直管单位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作评议是区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上级直管单位工作的一种有效方式。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常委会各办事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被评议的部门在评议中必须如实向区人大常委会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报告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六条  参加评议人员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为主,也可以邀请部分省、市、乡镇人大代表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参加。参加评议的人员应结合评议内容,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评议。通过调查、检查、视察等形式,并在被评议部门组织干部职工进行民主测评,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第七条  评议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依法行政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执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办理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履职推进重大项目、重点工作的落实和廉洁从政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被评议部门的工作报告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总结成绩,又要找出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打算。被评议部门的工作报告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前15日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评议工作要制定评议工作方案,并严格按方案开展评议工作。

第十条  工作评议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到被评议部门进行评议。评议时,被评议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评议部门报告工作;区人大常委会调查组报告情况;参评人员进行发言;参评人员对评议对象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

第十二条 民主测评分为部门测评和常委会会议测评,其中,部门测评占30%,常委会会议测评占70%,两次测评综合后为述职对象的最终测评结果。

第十三条  民主测评分为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

(一)在被评议部门干部会议上,参会人员对评议对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民主测评。满意票达到80%及以上的为非常满意,满意票达到70%至80%以下的为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达到60%及以上的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达不到60%的为不满意。

(二)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评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对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民主测评。满意票达到80%及以上的为非常满意,满意票达到70%至80%以下的为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达到60%及以上的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达不到60%的为不满意。

第十四条 被评议对象的最终测评结果用综合满意率进行评价。部门测评和常委会会议测评的综合满意率达到80%及以上的评价为非常满意,达到70%至80%以下的评价为满意,达到60%及以上的评价为基本满意,达不到60%的评价为不满意。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评议坚持既管评、又促改的原则。被评议部门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和整改要求进行整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被评议部门重新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对第二次整改情况仍不满意的,被评议部门要作出书面检查。对整改不认真,交办的事情拖着不办,该解决的问题不予解决,可依法提出询问、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测评结果和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报区委并向“一府一委两院”及相关单位通报,作为干部任用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评议中发现评议对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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