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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江川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试行)
(2020年9月29日玉溪市江川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贯彻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等工作中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及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区委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全面依法治区,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履职,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区得到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得到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推进依法治区,发展基层民主,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六)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事关本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措施;

(八)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九)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上年度财政决算;

(十)撤销乡镇人大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二)决定授予或撤销本行政区域的荣誉称号;

(十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区人大代表进行逮捕或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十五)成立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区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区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及查出问题整改的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六)事关全区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制度改革举措;

(七)全区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完成情况;

(八)教育、体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九)民族、宗教、侨务、外事等方面重要工作情况;

(十)由国家或者省、市、区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三)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述职评议和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政府举债、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情况;

(十五)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

(十六)区、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八)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以及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改革、变更方案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设置或者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的,应当以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八条 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外,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沟通协商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

每年年底前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需要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中央、省、市、区委工作部署,“一府一委两院”以及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会同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计划,经区人大常委会党组报经区委研究同意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十条 已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计划的重大事项,如需变更,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未列入年度讨论决定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临时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等,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两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按照《玉溪市江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区人民政府提请的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反馈区人民政府,并向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报送,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四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五)重大事项建议审议时间、责任部门;

(六)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主要问题及协商情况;

(七)专业论证、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八)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大决策的议案、报告草案,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相抵触。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区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专业机构进行深入科学性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认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重大事项议案、建议书、报告时,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通过后三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闭会后十日内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检查督查。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区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有关情况,应当向区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执行。2014年12月23日江川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川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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