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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3年8月20日通海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24日通海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2年8月30日通海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原则,坚持党管干部、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推选、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任免、任免、通过人选、接受辞职、决定撤职,适用本办法。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县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担任职务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述人员如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是本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是本届县人大代表。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等相关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节  县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县长,应当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县长并决定代理县长。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者代理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备案。

原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届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等相关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县监察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主任并决定代理主任。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的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相关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四节  县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代理院长。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相关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五节  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上述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外,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相关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简称提名人)可以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提名人提请的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拟任免职、辞职、撤职的,提请单位应当报送提请任免职、辞职、撤职的议案,以提请单位正式文件报送。同时,需要报送提请人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宣读的相关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附拟任职人员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照片等材料;提请免职、辞职、撤职的,应当报送提请免职、辞职、撤职的报告,并附拟免职、辞职、撤职人员的相关情况说明、照片等材料。并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县委组织部门或者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先向县人大常委会党组通报人事安排情况和推荐理由,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附送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相关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任免报告和拟任人员基本情况等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人事任免议案必须由法定提名人提请,法定提名人因故不能亲自提请时,也可以委托副职代提请,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县委组织部门或者提名人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

第三十二条  通过任命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副县长、县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任职发言。

任职发言的内容主要是:表明对本次任命的态度和想法,对拟任职务的基本工作思路、如何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等进行表态性发言。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时,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同弃权。

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任免案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再次进行表决。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未获通过的人选,提名人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的条件,可以向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同一职务未获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六条  拟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不是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的,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本机关法定提名人因缺位不能提名以上副职时,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颁发任命书。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县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行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组织宪法宣誓;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后,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和组织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常委会会议主持人组织。

第三十八条  宣誓仪式依照《云南省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组织办法》《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宣誓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

宣誓有关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个别任免职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工作机构合并、更名,继续任职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不继续任职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二)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变动,职务已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名人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任期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提名人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退休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四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应予以公告。

县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出。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提名人可以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职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应当议案形式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撤职案时,提名人或者联名领衔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由提名人或联名领衔人到会作报告,或者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撤职人员的相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联名领衔人应当安排相关人员到会听取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委会会议。

通过撤职案,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被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和局长、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年底向县人大常委会报书面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4年12月24日通海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通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则》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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