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民族立法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加快民主法治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共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向省委请示报告立法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立法工作办法是指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委(以下简称县委)领导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县人代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条例,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条例的起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负责。
(二)条例的审议。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县人代会审议。
(三)条例的通过和批准。条例必须经过县人代会正式表决,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四)条例的公布。由县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三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民族立法工作领导,成立由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组成的民族立法工作领导小组。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发挥民族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明确民族立法工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县委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按法定程序通过并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结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民族委)和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积极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将其立法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立法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参照《玉溪市地方立法有关费用
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完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导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自治条例修改由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事关全县大局、涉及公民权利义务、规范政府权力运行和实施重大行政措施的单行条例草案,由县人大常委会或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条例草案,经县委同意后,可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起草。
第九条 起草条例,应当认真学习上位法、深入调查研究、外出考察学习,通过召开座谈会、咨询会、论证会或网上征求意见、调查问卷等多种途径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立法中涉及的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由县人大常委会党组专题向县委汇报审定。
第十条 条例草拟稿形成后,应当书面印发有关单位、乡镇(街道)征求意见,召开有关专业人士、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老干部座谈会及专家论证会、咨询会,并在大众媒体发布公告,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咨询会时,应当邀请省人大民族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条例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协调召开市级相关部门座谈会,并提请县政协常委会会议专题协商、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讨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和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呈报县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形成党内送审稿。
条例党内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自治地方特色,促进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尤其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征求相关各方的意见;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衔接,有关变通内容应当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四)结构、题注、文字表述符合立法规范。
第十二条 条例进入党内报批程序,逐级上报,省委批准;逐级批复,完成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以省委批复的条例党内送审稿修订本作为草案,按法定程序提交县人代会审议。
县人代会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二)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四)是否确有变通、补充的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县人代会全体会议审议条例草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由联组会议审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重要修改意见时,县人大常委会在审查结果报告中提出修改建议并予以说明。
条例草案经县人代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县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条例,由县人大常委会在会议通过后三十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条例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
(二)经县人代会通过的条例文本及其说明;
(三)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例草案,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施行后的三十日内将公告、决议、条例文本、审议报告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条例明确要求本级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实施配套规定的,应当在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需修改和废止,按照本办法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民族立法咨询专家制度,完善立法咨询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发挥立法咨询专家作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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