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元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法律规定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决策;
(四)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族团结进步的重大决策;
(六)在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和调整;
(二)本县行政区划变更和区域名称调整;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四)县级区域发展规划实施的重要情况;
(五)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情况;
(六)有县级财政资金投入或者政府融资的重大项目;
(七)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保等民生方面的重要情况;
(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九)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十)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其提出和审议的程序按照《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自收到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时审议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报告需要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提出。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或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常委会表决未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由重大事项提出主体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再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反馈具体办理情况:
(一)对县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审议意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及时将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二)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办理的情况,由县人大常委会指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是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督促办理机构。
有关机关对应当经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自行作出决定或者不报告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有关机关自行改正。
有关机关在建议自行改正的期限内仍不报告或者不自行撤销的,由县人大常委会责令其报告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事项,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应当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有关机关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由县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等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并属于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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