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易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是为进一步明确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一项法定职责,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
第三条 通过实施本办法,要不断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促使办理工作迈向规范化轨道,更好地激励县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
第四条 本办法坚持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原则,以百分制的方式进行评价,由三项定性指标和三项定量指标组成,具体从“领导重视、办理程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满意度、解决实效、人大代表满意度、承办数量”六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评价范围:县人大代表当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第六条 评价对象:当年承办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
第三章 评价内容及分值
第七条 领导重视(20分)。将办理工作列入部门重要议事日程,端正工作态度,由主要领导亲自督办,及时制定办理工作方案,明确目标、责任、时限等,适时研究解决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主动、积极地争取各级的政策、项目、资金支持,确保办理工作有序推进。
第八条 严格程序(20分)。坚持先面商后答复的原则,做到办理程序规范,交办后两个月内须与代表面商,并适时深入实地了解情况,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并答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满意度(10分)。根据日常督办情况和承办单位工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满意度作出评价。
第十条 承办数量(10分)。按照所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数量打分。标准:承办件数在3件及以内的得2分;承办件数在4—6件的得4分;承办件数在7—10件的得6分;承办件数在11—15件的得8分;承办件数在16件及以上的得10分。
第十一条 代表满意度(10分)。关注人大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认可度,进一步增强代表使命感。出现1件基本满意的扣2分、出现1件不满意的扣5分,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二条 解决率(30分)。以解决问题为目的,按照代表意愿,群策群力,采取有力措施,努力解决好代表所反映的问题。所得分值=标准分值(30分)×解决率。
第四章 评价步骤
第十三条 每年11月底,各承办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以下简称选联工委)根据各承办单位办理情况和日常督办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各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汇总情况。
第十五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根据承办单位工作报告和选联工委提供的办理汇总情况,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定性测评。定量测评由选联工委在会前根据各单位办理的实际情况进行打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定性测评和定量测评的情况,汇总形成综合评价分值,并根据综合评价分值确定评价结果。
第五章 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好、一般、差”三个等次。
(一)好(综合评价分值在80分及以上)。领导重视,责任明确,办理态度端正,坚持与代表面商,严格办理程序,积极努力,多方争取,采取有效措施,使代表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效果明显,代表满意。
(二)一般(综合评价分值在60—79分之间)。领导重视,责任明确,办理态度端正,坚持与代表面商,严格办理程序,积极努力,但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难度大或受条件限制等,办理效果不明显,但代表满意。
(三)差(综合评价分值在60分以下)。对办理工作重视不够,存在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敷衍了事等情况,与代表面商、沟通联系不到位,工作不深入,不注重研究分析问题、不积极主动争取支持,办理工作不认真、程序不规范。
第六章 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在下一次的人民代表大会上书面通报,并作为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任后监督范畴和县人大常委会领导对部门年度目标任务综合考评打分的依据。评价结果同时向县委报告并向县政府作通报。
第十九条 评价结果为“差”的单位,县人大常委会将责成重新办理,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连续两年评价为“差”的单位,将会同有关机关和组织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推诿、拒不接受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敷衍塞责,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代表进行刁难、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20年4月28日易门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易门县县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评价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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